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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三驳乐清工商局:使用“清华阳光科技”不构成侵权

2012-07-18 14:36:11 编辑:王强 作者:王玉峰 来源: 市长杂志网 浏览次数:0

   僵持长达4年的案子,近日终于发酵爆发了出来。同时,针对乐清工商局的严正声明,以及工商局所属的清华阳光科技侵权和傍名牌一说,清华阳光科技近日连发三篇文章反驳乐清市工商局。

 

 

    僵持长达4年的案子,近日终于发酵爆发了出来。同时,针对乐清工商局的严正声明,以及工商局所属的清华阳光科技侵权和傍名牌一说,清华阳光科技近日连发三篇文章反驳乐清市工商局。

 

    711日,发布了《北京清华阳光科技公司关于乐清市工商局扭曲事实的声明的严正声明》;

 

    715日,发布了《关于浙江省乐清市工商局违法执法的情况反映》;

 

    而最后一篇则是716日下午所发,《使用"清华阳光科技"不构成侵权》,该文直接以法律的角度澄清侵权一事,质疑乐清市工商局行政违法危机。内容如下——

 

    一、"清华阳光科技"是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我公司早在1998年便获准登记注册北京清华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拥有企业名称权。之后在经营行为中按商业惯例不可避免地使用 "清华阳光"字号和"清华阳光科技"简称。客观上我公司自1998年至今一直在使用"清华阳光"字号和"清华阳光科技"企业名称简称,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被广泛认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字号"受法律保护,我公司对"清华阳光"字号,亦享有字号权,当然有权使用。既然我公司有权使用"清华阳光"字号,当然更有权使用"清华阳光科技".

 

    "北京清华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为相同地域内同类组织形式公司的名称中所必然包含的内容,难以达到与其他同类企业明显区别的效果,而"清华阳光科技"既包含了该公司的字号,又反映了其业务内容,因此在其企业名称中最能起到与其他经营者相区分的作用,明显属于企业名称的简称。现实中企业使用自身简称已成为市场活动中的常见现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2011年度报告对"齐鲁证券"是企业名称简称且有权合法使用予以肯定。北京海淀法院在北京千翔搬家有限公司诉百度案「(2011京民初字第23904号)」中亦认定"千翔搬家"是企业名称的简称,不但有权使用,而且应予保护。

 

    "清华阳光科技""齐鲁证券""千翔搬家"同样是企业名称的简称,不是商业标识,起不到商标的识别功能,无论是使用者,还是消费者,均认知为企业名称,且"清华阳光科技"企业名称权先于"清华阳光"商标专用权获权的时间,这一在先权无异应得到尊重。

 

    因此,使用"清华阳光科技"不构成对"清华阳光"商标使用权的侵害。

 

    "清华阳光科技"这一使用行为已持续了十几年,早已成为既成事实,"清华阳光"商标权人对此不但明知,也从未主张过权利。行政执法机关对此也应予以认可和尊重,不能随意认定侵权,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二、使用"清华阳光科技"属于善意使用

 

    我公司于1998年便拥有"清华阳光"企业字号权,且一直使用至今,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投诉人在1998年前甚至现在其"清华阳光"商标都不是知名度很高的商标,因此,我公司无需搭便车,不存在恶意,相反,我公司完全出于善意使用。本来我公司有权使用自己的知名字号,但为了与投诉人相区别特意加上"科技",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为了与商标权人相区别。

 

    我公司与"清华阳光"商标权人原属关联公司,业务上分工合作,都为太阳能热水器生产配套产品,对外一个是清华阳光科技,一个是清华阳光能源,相关公众对此认知度很高,能够非常清楚地将两者区分开,两者相安无事,这是既成的历史事实,并不因"清华阳光"商标的存在而改变。所以,我公司使用"清华阳光科技"是在沿袭以往的使用行为,不是搭便车的恶意行为。

 

    三、使用"清华阳光"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侵权

 

    我公司的字号是"清华阳光""清华阳光科技"是企业简称,均有权单独使用,客观上在实际经营行为中也不可避免地使用。"清华阳光科技"经我公司十几年的使用早已与我公司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当消费者看到"清华阳光科技"时,必然联想到我公司,认为是我公司的产品。同时我公司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自己知名度很高的图形商标和企业名称全称,消费者据此完全能够区别产品的生产者,不会使消费者误以为商标权人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2011年度报告第17个案件中特别强调:"判断商标侵权应以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基础。" 混淆误认是判断商标侵权必然考虑的因素。商标近似,但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侵权,这一点越来越被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认可。虽然投诉人对"清华阳光"拥有商标使用权,但我公司使用"清华阳光科技"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就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四、我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行政处罚属滥用行政执法权

 

    我公司出于善意,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其行为后果,则完全不同于以次充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既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也未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与恶意搭便车、假冒侵权行为的性质完全不一样,有天壤之别,不是行政执法的对象。一意孤行势必产生滥用行政执法权,参与企业间不正当竞争的严重后果,也与行政执法的目的相悖。

 

    在清华阳光科技的三篇反驳文章发出后,截止目前,乐清市工商局未做任何回复,微博也还保留着713日开放日所发的信息:"我局今天如期举行了"执法开放日"活动,现场展示了案件事实证据,播放了录音、录像,并回答了大家的提问。再次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澄清了相关网帖的抹黑攻击。"

 

    等待了四年的案子,会不会又成为悬案,会不会再次被乐清市工商局不了了之呢?后期将敬请关注

 

    事情的起因:源于20081111日乐清市工商局的一起行政执法。

 

  20081111日,乐清市工商局以清华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文简称清华阳光科技公司)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涉嫌侵犯“清华阳光TSINGHUA SOLAR”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扣押了该公司在乐清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水桶(箱)80件及太阳能热水器热水管111件和支架40件。其理由为,清华阳光科技公司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清华阳光科技”字样,与“清华阳光TS-INGHUA SOLAR”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该公司得知后,立即派人带相关材料赶往乐清市工商局说明情况:清华阳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北京的公司,“清华阳光科技”为该公司字号。“清华阳光TSINGHUA SOLAR”商标于2001年才核准注册。根据“在先原则”,该公司在产品上标注“清华阳光科技”,属于正当使用自己公司名称即字号,不存在侵权行为。

 

  2010520日乐清工商局作出(2010)第230号《行政处罚书》:没收扣押的太阳能热水器箱80件和太阳能热水管111件,对不涉及商标侵权的支架40件解除强制措施依法发还。清华阳光科技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010月,乐清市法院以其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第230号行政处罚决定。工商局不服,提起上诉,20111月温州市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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