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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案法律研讨会在京举行

2012-02-12 11:56:58 编辑:晨风  来源: 腾讯公益 浏览次数:0

由中国政法大学公共决策研究中心主办的“论吴英是非生死 谈民间金融环境”吴英案主题研讨会,于2012年2月6日下午在京举行。陈光中、田文昌、陈志国、胡星斗、张千帆等知名业界专家学者出席该研讨会,并在会上就吴英案进行了观点分享和议题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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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现场

一、吴英父亲和吴英代理律师介绍案情

由中国政法大学公共决策研究中心主办的“论吴英是非生死 谈民间金融环境”吴英案主题研讨会,于2012年2月6日下午在京举行。陈光中、田文昌、陈志国、胡星斗、张千帆等知名业界专家学者出席该研讨会,并在会上就吴英案进行了观点分享和议题研讨。

主持人: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大家好,非常荣幸能邀请到大家来参加这次吴英案的法律研讨会,本次研讨会的主题是论吴英是非生死,谈民间金融环境,由中国政法大学公共决策研究中心主办,我是客串主持人。吴英案2009年12月18号一审以诈骗罪判处死刑,2012年1月18日浙江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样一个案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吴英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样的犯罪?有没有面向社会公众集资,有没有诈骗,有没有诈骗的手段等等,都引起了非常强烈的争议。这次我们邀请到诸多知名律师、法律学者、企业家共同对这次案件进行研讨,希望从法学、经济学角度进行客观的讨论,从案件本身也延伸到对民间金融的研讨。接下来介绍到场的各位嘉宾:

陈光中先生,中国政法大学前校长、终身教授、著名法学家

知名律师被业界称为中国刑辩第一人的田文昌律师

著名经济学家韩志国先生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教授

北京理工大学经济学教授胡星斗

著名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千帆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公共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副院长何兵教授

民主与法制杂志社总编辑刘桂民先生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支振锋先生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许兰亭律师

北京律协行政诉讼法专业委员会主任钱列阳律师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肖霖律师

北京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张青松律师

著名小说家知名媒体评论人慕容雪村先生

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朱明永律师

吴英案代理律师之一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照东律师

北京浙江企业商会副会长陈俊先生

吴英父亲吴永正先生

中国政法大学阮齐林教授

下面有请中国政法大学公共决策研究中心何兵教授致辞。

何兵:尊敬的陈光中教授、各位嘉宾下午好!对重大的案件进行深度的解读是我们公共决策研究中心的一个重要内容,我们认为正是通过这样的重大案件吸引社会将他们的关注力集中在某一点,通过对某一点的解读来发现我们的法律以及法律背后的政策问题,就吴英案二审宣判以后从各界媒体的反映来看,我有一个观点,地不分南北,人不分东西,一致对吴英的死刑判决提出质疑。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死刑,要考虑人民群众的感受。在这个案子里面人民群众的感受应该说比较明显,但是在微博上我知道我们只能把个人的感受零星发表出来,今天我们通过这样一个形式把我们业界包括我们经济学界的高人请过来,我们深入讨论一下,我们不要再微博上说几句话就走人,我们深度解读,这是我讲的第一点。

第二点,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我向来认为人民不仅有权批评,而且有权反复批评,我从来不认为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是不能讨论不能批评的。因为这种观点是与审判公开原则所相悖的,审判公开的根本目的就是让人民看见法院在怎么审案,让人们来讨论法院判的对不对。没有这样的评论权人们对司法很难有效参与,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包括本案正在复核的案件我们有权利讨论。不能在吴英执行死刑之后我们再来说这个案子错了,那样的逻辑是错误的。

第三点,对于案件的讨论要本着理性的原则来进行,在微博上我们可以按照自己的情绪发表自己的观点没有问题,但是既然我们这里讨论问题,希望大家本着理性的原则有话好好说。我就讲这几点,谢谢大家。

主持人:我们请当事人吴英的父亲吴永正先生发言。

吴永正:首先真诚的感谢诸位法律界的老师专家和媒体各位朋友,感谢对吴英案本身的关注,在此我代表全家代表吴英感谢。我作为平民百姓也是一个文盲,我不会多说话,我只能在这儿再次感谢。不管怎么说我相信她,相信法律,更相信正义存在于人间。我相信纸永远包不住火的。

第二,我相信吴英案到现在为止我一直认为是有预谋的,最终肯定事实能证明这一点。人死有三种死法,谁都要死,一死于自然,第二死于冤案,第三死于为民族而奋斗。而作为吴英的父亲,我相信吴英没有骗人,没有害人,她的磨难按照中国常规来说是命运,常规来说命运不好,最终吴英到底是不是骗人,是不是害人,是不是会给大家一个正确的答案。我相信不会离开各位大律师的支持,谢谢!

主持人:为什么关注吴英?我觉得关注吴英就是关注我们自己,今天我们关注吴英,未来有可能我们才会被别人关注,接下来请吴英的辩护律师杨照东律师为我们进行案件介绍。

杨照东:感谢各位在元宵佳节的时间牺牲自己的休息,关注吴英案,关注公平正义,关注司法公正。现在简要介绍一下案情,基本案情是这样的,吴英1981年出生在浙江省东阳市,18岁中专学习期间辍学经商,先后从事过女子美容、千足堂、服装等行业经营,期间积累资金千余万元,06年初产生扩大规模经营打造本色集团并上市的想法,之后开始融资。2006年11月吴英先后从林瑞平等11人处高息借款人民币七亿余元,06年8月—10月里吴英连续注册了浙江本色集团及下属的概念酒店、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建材城、汽车租赁、婚庆公司等八个公司,并以本色集团的名义购买大量的商铺、房产、汽车、建材、珠宝、酒店用品、床上用品及广告位,同时进行了数千万元的股权投资,至案发时概念酒店、投资公司、建材城、汽车美容、洗衣店、担保公司等已进入试营业状态,2007年1月东阳市政府以公告方式查封本色集团旗下全部财产并遣散了全部工作人员。2007年2月吴英在外地洽谈商务回东阳途中在北京机场被浙江金华警方抓捕,案件之初东阳市检察院东阳市是金华市下面的县级市,东阳市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此案诉至东阳市法院,在此期间律师介入,吴英父亲开始向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提起诉讼,东阳市检察院撤回起诉,上交金华市检察院起诉,金华市检察院认为吴英购买方某珠宝拖欠货款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的手段向社会集资七亿余元至案发时尚有3.8亿元未能偿还。2009年4月16号此案一庭开庭审理,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2011年4月7号浙江省高级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2012年1月18日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控辩审三方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吴英的借款对象是否为社会公众。在本案11个债权人中姜、周是本色集团的高管也是吴英夫妇多年的好友,只有杨卫江这一个人与吴英是借款在先,之后也经常往来成为朋友,债权人并不否认这些借款人在借款之前与吴英是朋友关系,但是这些人有的是做资金生意的,也就是专门向社会吸收存款的。检查机关认为吴英明知他们的存款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吴英就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吴英向这11个债权人借款,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吴英只需要向这几个债权人还本付息就是,至于债权人的钱是从哪儿来的,甚至法庭讲的是偷的抢的吴英都可以在所不问。按照现行法律,没有什么样的法律规定明知道他人的钱是从社会公众处非法吸收来的仍向其借款,借款人的行为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是第一个争议问题。

第二,吴英是不是以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法进行集资。在起诉书和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中均没有提到吴英在借款时是采取了一种什么样的公开宣传手段,对于辩方提出的观点没有做回应。辩方提出的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必须是以这样的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这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媒体、推荐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在本案中鉴于朋友间的特殊关系,吴英在借款时都是通过电话、见面或者吃饭等方式与各债权人联系洽谈,没有一笔借款是通过钱数的公开宣传手段借来的,因此辩方认为吴英没有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集资,因此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三,吴英在借款的时候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检查机关一二审裁判认为吴英借款的时候使用了虚假的宣传手册,控方认为吴英间宽使用这个虚假的宣传手册本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对于这个问题辩方认为从内容上来看这个宣传手册只是讲本色集团未来的远景规划列在其中,谈不上什么虚假宣传。本色集团印制这些宣传手册是专门用于在安徽的一项房地产项目的谈判,而不是用于本案中的借款,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手册的制作时间是2006年12月份印制的,但是在这个案件当中根据检查机关的指控,本案中的借款最后的一笔是发生在2006年的11月份。也就是说这个手册印出来的时候借款早已经完成了,从时间上看,12月份印制的手册不可能用于11月份之前的借款行为之中。因此我们认为这个手册即便是虚假的,也不因此认为吴英实施了欺诈而借款。

第二个关于欺诈的指控和裁决,吴英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控审两方认为吴英借款的时候说这些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和资金周转,但事实上却将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因此吴英的行为是一种诈骗。最高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用于经营之债的问题认为进行盈利性行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将借款用于偿还公司经营之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经营,广义的经营包含着归还经营之债的行为,吴英对债权人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或资金周转符合事实,并非隐瞒真实用途。

第三个关于欺诈,吴英借款时没有向债权人明确告知自己的企业本身是在负债经营,因此属于欺诈。辩方认为没有哪条法律要求借款人在借款的时候必须向对方明确告知自己的负债情况,在实践中除了银行贷款也没有谁会在借款过程中去报告这些情况。既然法律没有这样的要求,吴英就没有义务向债权人报告自己企业的资产及负债情况,没有报告的做法就不是一种欺诈。

第四个关于欺诈的焦点问题,二审裁定认为,这是起诉中最后的一次起诉包括一审判决中都没有提及的问题,但是在本次二审裁定中在论述吴英以其它手段借款的时候提到这么一个现象,二审裁定认为吴英是把骗购来的大量珠宝堆放在自己的办公室里面炫富以骗取有偿债能力的。无论是检查机关的起诉还是一审判决均从未提及过吴英将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这一情节,吴英拖欠珠宝款的行为经过检查机关的审查并否定了该性质为诈骗犯罪,二审裁定中关于骗购及炫富的认定明显是无中生有。

第五个关于欺诈的交点问题,二审裁定认为这也是在起诉中和一审判决中均没有提到的问题,吴英用本色集团旗下这些公司装扮了东阳本色一条街,买断广告位,集中推出本色的宣传广告,是为了造成其具有经济实力的假象。辩方认为本色集团的这些公司都是合法注册的,其资产都是真金白银买来的,没有谁会投入巨资制造假像,任何一个企业打广告正常不过的经营行为。

第四,吴英主观上是否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一审过程中控审双方二审时也提到了,控审两方面都认为吴英进行投资这些项目所能够获得的收益是不足以支付借款利息的,因此断定或者说认定吴英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仍然向社会公众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样的经营项目因经营者不同经营策略的不同经营时机的不同,可获得的收益都可能不同,案发后很多经济学专家对吴英的经营模式理念及发展给予很高的评价,如果吴英不被羁押本色集团不被查封,很难说这个企业没有未来。不断投资的行为足以说明吴英认为她自己一定能够获利或者赚钱还款。辩方强调这样一个问题,在这个案子审理期间一审的时候我们国家的法律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时候讲到第一个问题要看你自己是不是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借款,但是审理期间2011年1月4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改变了此前以行为人是否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作为评价标准了,在如何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方面将原有的全国法院审理经营犯罪座谈会机要当中明知没有偿还能力大量骗取资金而改为现在使用的集资后不能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用这个来作为断定行为人主观是不是具有非常占有目的的标准。辩方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已经发生了变化,那么就不能再以是否明知不能归还来判断吴英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而应该从她是否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以及有多少用于公司经营上来做考量。

控审两方认为吴英不计后果开发房地产项目,盲目投资土地开发,斥巨资购买珠宝送人挥霍。无论是不计后果开发还是盲目开发其本质都是经营行为,其目的都是发展,基于经营的需要基于发展的需要,将珠宝送人是为了拉关系找门路,归根到底还是经营。一审认为吴英将所借资金的四百万元为自己买服饰买包,有六百万用于请客吃饭,在审理过程当中用于公司请客吃饭不能算挥霍,量的数量对比来看,即便一千万都构成挥霍,七八个亿的资金挥霍的份额是比较小的。

吴英用集资款购买大量的高档轿车,事实上这些轿车都是本色集团公司所买,除了少量用于公司管理层公务用车之外,大部分用于汽车租赁以及婚庆公司用车。

二审裁定主张吴英在案发前四处躲债一再说明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关于吴英躲债的行为在起诉中即一审判决中一个字没有提到,二审裁定当中突然出来这么一句话,吴英在外地洽谈商务返回东阳的途中被抓,从来没有逃匿躲债。

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控审认为有几个理由人为本案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单位行为。理由之一,本色集团以借款注册的,实际这是吴英一个人的公司,因此不具有单位资格。第二,本色集团设立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第三,吴英借款大多数以个人名义进行。第四,吴英并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借款,因此主张个人行为。辩方认为根据现在法学规定,借款注册公司同样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一个股东的公司也同样是具有法人资格,本色集团的资金去向是注册了大量的公司,购买了大量的资产用于经营,从这一点来看公司设立之后并不是以实施犯罪未主要活动。另外,吴英的借款中绝大部分是以加盖本色集团的公章,并不像二审所说大部分是个人签名,从数量上可以看得出来。吴英作为本色集团的老总法定代表人企业经营范围内个人签合同借款本身代表着企业,这种情况下的借款与负债应该视为公司的负债,所以说这个行为不是吴英个人行为,应是吴英所在的单位行为。

这个案子在审理过程当中是不是存在着程序违法,辩方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有这么几个方面违法。第一个东阳市政府以政府公告的方式命令查封本色集团的财产,这本身是违法的。第二,公安机关没有争得财产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拍卖了本色集团的资产,采取打包捆绑式的拍卖,锁定特定的竞买人,因此导致低价拍卖成功,使得吴英资产企业资产严重缩水。另外评估过程中也采取了双重标准,对于低价易耗的产品按照限值类计算,包括说到的以打包拍卖的方式来拍卖,对于已经增值的诸如房地产按照远远低于现有市场价格的价格来进行评估。这样评估之后确认吴英的现有资产为1.7亿,但是同时确认吴英没有偿还的部分是3.8亿,这样就有了两个多亿的损失。在这个问题上直接谈到了最后一点,按照吴英的说法包括我们在实地问了一下,由于司法机关把吴英现有企业的资产以严重缩水的方式进行了评估,吴英的资产现在实事求是的讲应该源源不止1.7亿,按照吴英自己的计算可能距离没有偿还能力的3.8亿差个几百万而已,这就是吴英案的焦点问题包括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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